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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美香林述亨羅杰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WALIA DEWI

邱麗鳳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桃簡字第55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WALIA DEWI、邱麗鳳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生糾紛,被告WALIA DEWI、邱麗鳳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外路旁,被告邱麗鳳對被告WALIA DEWI辱稱:肖仔(閩南語)、蕭查某(閩南語)、印尼神經病,並對被告WALIA DEWI比中指,足以貶損被告WALIA DEWI之人格;被告WALIA DEWI則對被告邱麗鳳辱稱:瘋瘋瘋,並對被告邱麗鳳比中指,足以貶損被告邱麗鳳之人格。因認被告邱麗鳳、WALIA DEWI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邱麗鳳、WALIA DEWI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⒉告訴人邱麗鳳、WALIA DEWI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㈢基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4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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