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巢淯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淯翔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巢淯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巢淯翔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久旺智慧手機館」 之門號申辦及手機銷售人員,明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適有任志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10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1月30日)至上開地址,原委請巢淯 翔替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即行動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在不變更電話號碼狀態下,將門號轉換至其他電信公司之服務)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巢淯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先由不知情之任志宏於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下合稱本案申請書)上各簽章欄位上簽署其姓名,巢淯翔明知任志宏並未委託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攜碼,竟於本案申請書上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及任志宏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本案申請書,再持以向台哥大公司行使之,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提供通信服務。 嗣任志宏於112年3月間,經通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03元(計算式:3651+2652=6303)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巢淯翔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任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明確(偵卷第21至23、85至88頁,調院偵卷第29、30頁,本院審易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35 至140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偵卷第25至39、97至111頁)、台灣大哥大 銷號前通知函、帳款催繳通知函、催繳單、繳款書(偵卷第95、115頁)、台灣大哥大112年5月3日催字第Z000000000號函(偵卷第81頁)、久旺智慧手機館訂購單(偵卷第9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至43頁)、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至49、9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法大字第113154468號書函(本院卷第179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法大字第114013881號函(本院卷第237頁)、本院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171、172頁)等在卷可參。 (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到Google Pixel手機,且所攜碼之門號SIM卡伊也都沒有拿,不知是何人使用產 生電信費用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任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伊只有拿到Samsung A53手機1支,否認有取得Google Pixel石墨黑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或現金,亦否認 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信服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47至250頁),被告對上述證詞亦稱無意見、證人所述相關交易經過為真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還在久旺智慧手機館,放在公司的櫃子裡面,手機本身其實沒有申辦下來,只有SIM卡有申辦下來, 申請書上記載之Pixel手機及IMEI,我只是抄店裡手機盒子 上的資訊等語(本院卷第88頁),於本院114年3月10日審理時改稱:A53手機是換手機時,可以選同等價格之手機,電 腦比對差不多性能者即為這支A53手機,所以A53手機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之贈品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盡信;況經本 院函詢台哥大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係透過本公司SIM卡代理商(均展電訊科技有限公司)配合之 經銷商(九旺智慧手機館)申辦,申裝文件上所搭配之手機「Pixel 6a,6GB/128GB(石墨黑)(5G)(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0000000000000)」為本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5日及同年9月6日出貨配送給代理商均展電訊科技有 限公司等語,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法 大字第11401388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37頁),並參以本案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三、提領確認」欄有確實勾選,並黏貼有型號:「Google Pixel 6a_6GB/128GB及石墨黑/5G」等資訊之貼紙,IMEI欄則以手寫「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7頁),可見本案Pixel手機1支及SIM卡1張確實為0000000000號因攜碼至台哥大公司所 搭配之手機,且亦確實透過代理商配送至銷售店點即九旺智慧手機館,復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何以SIM卡及手機出貨之時間會早於簽訂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 時間?)原本就會有SIM卡跟多個門號,當客戶選完門號之 後,我們就打給經銷商說客戶要開通門號,這個SIM卡才會 開通。(問:確實這些SIM卡會在客戶簽訂合約書前就到你 們門市?)每個月電信業者會送1疊有門號但未開通的SIM卡到我們店給客戶挑,我們打過去開通才會跟客戶確認。」(本院卷第258頁),參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至43頁 )結果顯示,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11月29日申請轉至 告訴人名下,於同年12月1日停用並攜碼至台哥大公司,則 被告若無因本案申辦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哥大之業務而取得Pixel手機,其豈能將該手機盒子上之型號貼紙黏貼於該 申請書上,並成功將門號0000000000號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至台哥大公司?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已違常情,洵此,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即乏實證以確其說,無足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心證。 (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事先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我是為了業績才辦門號,因為達到一定的業績我才能業績抽成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申請書未經告訴人同意與授權申辦並攜碼門號0000000000號,竟製作本案申請書,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辦並攜碼門號00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以提交台哥大公司,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犯行及犯意甚明。 (四)此外,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巢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二)被告行使不實之本案申請書,以詐騙台哥大公司,主觀上均係為申辦門號及搭購行動電話,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台哥大公司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致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顯屬可議,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距調解筆錄所載清償期限已逾4月有 餘,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172、267 頁);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載)、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既自承其曾拿取店內之Pixel手機用以填寫本案攜碼申 請書,被告復未能交代上開物品去向,甚至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稱:「(問:這支Google Pixel手機在哪裡?)沒有這支手機。當時任志宏要A53藍色的手機,但是店裡沒 有,我去調貨再請他過來拿。(問:何以上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面寫的是Pixel?)我真的不知道。(問:0000000000這支門號的SIM卡去何處?)我不知道,如果我有就會拿給他了。」(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雖曾經手該手機 ,惟就Pixel手機去向始終閃爍其詞,尚難採信,又台哥大 公司已明確表示上開手機及SIM卡確實已配送,從而,本院 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Google廠牌Pixel手機1支係由被告所獲取無訛,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生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門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 本身價值非鉅,本案既經告訴人報警並辦理停話而失去功用,堪認該門號SIM卡1張於沒收上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應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嫌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乃至於實務見解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 (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所約定係由被告為告訴人完成手機門號攜碼作業,是其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之處理」,且上開作業核屬機械性之事務,一旦告訴人選定門號所搭配之方案及手機型號,被告對該受任事務即無決定及裁量權限,是本案得否謂被告因此受有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告訴人執行任務,而符合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等客觀構成要件,已非無疑,則縱使被告未依與告訴人之約定內容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屬違反為他人處理之事務,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綜上,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門號 攜碼日期 詐得財物 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日 Google Pixel 6a,6GB/128GB (石墨黑)(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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