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瑜鈞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郭峻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軒
- 被告
- 陳衿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以蝦皮購物拍賣帳號「alice851018」,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販售「【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專業手足強效滋養修護霜20ml」商品所張貼之圖片7張(以下簡稱本案圖片),係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上網搜尋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以上開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帳號,將本案圖片上傳至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因認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著作之事實,惟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故交由法院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圖片7張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揭該著作而重製之,再將前揭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作為上開賣場商品之介紹,藉以行銷自己販售之頂級橄欖油專業手足強效滋養修護霜,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將本案圖片刊登在其經營及使用之蝦皮購物拍賣網站,業已侵害原告就本案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將本案圖片使用於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行銷商品,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⒊爰審酌原告耗費薪資成本聘僱員工製作本案圖片;被告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本案圖片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刊登使用於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之本案圖片共7張,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該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售出商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本案圖片7張,以每張價格5,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合計為35,000元(計算式:7×5,000=35,000),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35,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審智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