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翁健剛
- 當事人呂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97、54733、56527、5892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58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㊀將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萬14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9,999元」;㊁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黃鈺婷」、「黃玉婷 」之記載,均更正為「黃婷鈺」;㊂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匯款紀錄、」之記載; ㈡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56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㊀將犯罪 事實欄第8行「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 」;㊁刪除證據欄㈢「、帳戶交易明細1份」之記載; ㈢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12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㊀刪除附 表二編號2詐騙經過欄第2行「下稱」之記載;㊁將附表二編號2詐騙經過欄第9行「4萬9999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9,984元」;㊂將附表二編號3詐騙經過欄第7行「7分」之記載,更正為「8分」; ㈣附件四(112年度偵字第51797、54733、58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㊀將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2萬14元」之記載,更正為 「1萬9,999元」;㊁將犯罪事實欄㈢第7行「26分」之記載, 更正為「27分」。 二、論罪: ㈠被告呂政宏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尚不能逕與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雖介於112年2至7月 間,然被告供稱其係一次性提供5張SIM卡(含本案4張SIM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34頁),參以該等門號均係於112年1月11日申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檢察官亦認被告係同一提供行為而移送併辦,是本案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進而對 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坦認在案 (見112年度偵字第58623號卷,第110頁),爰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被 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損,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曾坦認犯行及另曾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58623號卷,第110頁;112年度偵字第51797號卷,第83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即如附件一至四 所示4個行動電話門號,每張SIM卡200元之代價),此部分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51797、54733、58924號)加計其他非本案門號之代價,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容有所誤,於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郝中興、林郁芬、林宣慧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58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23號被 告 呂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將之用以註冊蝦皮網站帳號「a00000000」,再 向不知情之「twirobot」賣場下單,購買掃地機器人商品,選取現金匯款之方式付款,蝦皮網站系統即產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供匯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網購設定錯誤之方式,向黃婷鈺施詐,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14元 至上開虛擬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黃鈺婷已匯款後,隨即取消交易,蝦皮網站即按預設機制,將黃玉婷匯入之款項退回上開詐欺集團掌控之蝦皮網站「a00000000」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 二、案經黃婷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宏自白在卷,並有告訴人黃婷鈺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網站交易紀錄、註冊帳戶資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56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27號被 告 呂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桃 原金簡字第1號(芳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政宏已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將之用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致電 王雨雯並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致王雨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 ,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王雨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雨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2張、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被告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帳戶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訊及簡訊歷程等資料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檢警單位/警察 機關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手機門號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2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芳股)以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 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12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3號被 告 呂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審理之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政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共5支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該等門號SIM卡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向劉人俊佯稱:可借款4萬元給你,但須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查核云云,致劉人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資料以包 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冠門市。嗣該 包裹抵達後,即經由LALAMOVE平台,以系爭門號註冊之用戶身分,指示鄭豪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9日7時22分許,前往該門市領取該包裹,繼依指示 投遞該包裹以轉寄之。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經提轉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曾雅慧、吳欣樺、蔡易妡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政宏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鄭豪偉之指述。 ㈢被害人劉人俊之指述。 ㈣告訴人曾雅慧、吳欣樺、蔡易妡之指述。 ㈤被害人劉人俊與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雅慧與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欣樺與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易妡與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曾雅慧、吳欣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蔡易妡受騙轉帳之存摺影本。 ㈦附表二所示帳戶開戶紀錄暨往來交易明細表。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ALAMOVE訂單資訊、同案被告鄭豪偉與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編號0000000號之寄貨單、車 輛資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函文、遠傳資料查詢 結果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門號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23號案件(下統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芳股)以113年度桃原金簡 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前案涉案 門號及本案系爭門號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分別受騙匯轉款項,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郁芬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及帳號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經過 1 曾雅慧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名稱「Bo Shin」向告訴人曾雅慧佯稱:欲購買刊登在臉書社團上之商品,但因妳的蝦皮拍賣之賣場無法下標,妳需要到指定之認證網址處理云云,嗣告訴人曾雅慧點入該「認證網址」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提供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曾雅慧轉帳,致告訴人曾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帳9萬9123元至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2 吳欣樺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許,使用下稱臉書名稱「黃翔」向告訴人吳欣樺佯稱:欲購買刊登在臉書社團上之商品,但因妳的蝦皮拍賣之賣場無法下標,妳需要到指定之認證網址處理云云,嗣告訴人吳欣樺點入該「認證網址」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提供上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吳欣樺轉帳,致告訴人吳欣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7分、59分及17時25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1元、4萬9987元及4萬9999元至該高雄銀行帳戶內。 3 蔡易妡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佯以「生活市集」之員工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易妡並佯稱:因公司系統發生錯誤,誤設定為白金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並提供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蔡易妡轉帳,致告訴人蔡易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8分、29分及21時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及1萬元至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件四:112年度偵字第51797、54733、58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3號112年度偵字第58924號被 告 呂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審理之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政宏能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5支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池」之人。嗣「小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收受驗證碼,並註冊蝦皮網站帳號「andyb255126」,再向不知 情之「sanjing3c」賣場下單,購買70吋4KHDR安卓TV商品,待付款時產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後,再致電向黃凱琳佯稱:因訂單錯誤須取消付款等語,致黃凱琳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14元至 上開虛擬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黃凱琳已匯款後,隨即取消交易,蝦皮網站即按預設機制,將黃凱琳匯入之款項退回上開詐欺集團掌控之蝦皮網站「andyb255126」帳 戶之蝦皮錢包內,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112偵51797】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收受驗證碼,並以不知情之羅翊宸(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資料註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頡祐佯稱:欲購買陳頡祐販售之掌上型遊戲機,但須進行交易認證等語,致陳頡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日18時31 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112偵54733】 ㈢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hiwp0000000.com」,再利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交易機制產 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千惠佯稱:欲購買翁千惠販售之商品,但須進行帳戶及旋轉拍賣帳號認證等語,致翁千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日21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112偵58924】 ㈣案經黃凱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頡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翁千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政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羅翊宸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琳、陳頡祐、翁千惠於警詢之證述。 ㈣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3月2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0302010E號函及所附「andyb255126」註冊資料、交易紀錄、IP位址資料。 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註冊會員資料。 ㈧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天堂2M之訂單對應帳戶資料、IP位址資料、網路供應商資料及IP查詢結果。 ㈨告訴人黃凱琳、陳頡祐、翁千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門號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23號案件(下統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113年度偵字第12473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貴院(芳股)以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案涉案門號及本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分別受騙匯轉款項,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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