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詠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詠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詠苓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而被告雖係先後以如附件所載等語辱罵在場之警員許安毅、王宸鴻,然其所侵害者,各為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曾詠苓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5中午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內喧嘩滋事,復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許安毅、王宸鴻獲
報到場處理,詎曾詠苓明知許安毅、王宸鴻均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
以「姓王八蛋」、「幹你娘」、「這是個白癡」等語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安毅、王宸鴻,並對渠等比中指,足以
貶損警員許安毅、王宸鴻之名譽。
二、案經許安毅、王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詠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以一辱罵警員許安毅、王宸鴻之行為同時觸犯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較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
為於上開2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
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