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孔維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維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行所載「員警林秉謙」更正為「警員林秉謙等人」。
2.第4行所載「詎被告」後補充「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林秉謙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3.第5行所載「對員警林秉謙辱稱『幹您娘機掰哩』」更正為「對警員林秉謙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3.第6行所載「再徒手攻擊員警林秉謙」更正為「足以貶損警員林秉謙執法之公信及尊嚴,再徒手攻擊警員林秉謙」。
4.第7行所載「妨害員警林秉謙」更正為「且手拉警員林秉謙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秉謙」。
㈡ 證據欄部分:補充「警員林秉謙於現場告知被告需對其進行保護管束後,於上銬過程中,被告即稱『我沒有怎樣喔』,旋即對警員林秉謙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並徒手朝警員林秉謙臉部攻擊,且持續拉住警員林秉謙衣領不放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及密錄器譯文表附卷可參,顯係因不滿警員林秉謙對其上銬,而刻意針對警員林秉謙所為辱罵性之言詞甚明;又「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正常人之理解,顯屬侮辱貶損之用詞,而被告口出此穢言之際,既有針對性之不滿原因及對象,依其當時先後連貫之語意,又無陳述其他事實之相關言語,自無從認定被告此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僅係用來宣洩情緒或強化用語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而無侮辱他人之本意,是以依上述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形、陳述動機、前後緣由及先後連貫之語意等綜合判斷,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顯係出於侮辱之意而刻意針對在場警員林秉謙為之。再者,以被告於遭上銬過程中,出手攻擊警員林秉謙臉部,且有手拉警員林秉謙衣領之行為,被告前開所為,顯非單純掙扎行為,且參以卷附傷勢照片所示,該等舉動造成警員林秉謙受有傷害,足見其施加之力道非輕,難認僅係於掙扎中誤傷警員林秉謙,其所為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至為明確。」等語。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孔維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 又被告於警員林秉謙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且以實施數強暴行為,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又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㈢ 至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確實有對警員林秉謙為前開行為,再依警方蒐證錄影內容,被告當時尚能與警員林秉謙等人對話,可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尚非全無意識,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並施以暴力,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致使警員之尊嚴與名譽顯受嚴重之侵害,亦足以貶損警員林秉謙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非可取;並參諸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妨害公務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為同日,且時間密接、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03號
被 告 孔維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維順為受保護管束對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因酒醉鬧事,員警林秉謙據報
前往現場,並依現場情況依職權執行保護管束,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人員,詎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
意,先向員警林秉謙辱稱:「幹您娘機掰哩」(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攻擊員警林秉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妨害員警林秉謙執行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孔維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本署檢察官執行
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