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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呂世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昭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昭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昭德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患,因未繳清醫療費用仍執意出院返家,與制止其離去之護理師張軒瑄及警衛廖翊佐發生衝突,呂昭德明知張軒瑄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大廳門口,徒手推擠張軒瑄之胸口及揮拳攻擊廖翊佐之頭部、背部,致張軒瑄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呂昭德則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昭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軒瑄、廖翊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2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繳清醫療費用仍執意出院返家,與制止其離去之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並毆打2人成傷,且因而妨害告訴人張軒瑄執行醫療業務,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且於警詢時仍辯稱衝突起因係其人身自由遭強迫、留置而推諉自己責任(見偵卷第13頁),未見其悔悟之意,嗣於偵訊時見事證明確方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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