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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杰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福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撕毀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係因避免所任職之紫金興業有限公司有權使用之挖土機遭拍賣,始撕毀本院黏貼於該挖土機上之封條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江文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福任職於紫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紫金公司),紫金公
    司因與中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糧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
    ,江文福因而將紫金公司有權使用之Hitachi牌ZX225USR-3
    型挖土機1台暫停放於中糧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倉庫。而中糧公司因積欠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享奎公司)租金,享奎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中糧公司置放於
    上開倉庫內之動產(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4063號),桃
    園地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同年6月1日前往上開倉庫進行強
    制執行,並在該挖土機上黏貼封條後,查封上開挖土機。江
    文福於翌(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倉庫,發現上開
    挖土機遭查封,為避免該挖土機嗣後遭拍賣,竟基於損壞公
    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之犯意,逕自撕毀桃園地院黏貼於
    上開挖土機上之封條後,將該挖土機駛離該倉庫,嗣後再聯
    繫曳引車將該挖土機載至別處停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福自白不諱,核與享奎公司負
    責人胡有相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063號強制執行案件卷
    宗節本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查封標示罪嫌。享奎公司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物,並排除他人干
    涉之權利。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有無任何人對該挖土機
    之使用收益權遭被告侵害。經查,被告稱上開挖土機原即為
    紫金公司有權使用之物,並非中糧公司所有。而享奎公司僅
    為執行債權人,縱使受桃園地院指定保管上開挖土機,享奎
    公司對該挖土機亦無使用收益權,是被告將該挖土機駛離上
    開倉庫後另行覓地存放,並未破壞享奎公司對該挖土機之使
    用收益權,如此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竊盜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兩者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為
    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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