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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郭書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雲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光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執勤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智強、羅任元、陳龍馳(原名:游龍馳)與渠等友人少年
    張○騰、少年呂○宸、少年羅○魁等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4
    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永盛商店前飲酒
    時,後續因故與陳昱菖、李汪庭、陳璿、曾家偉等人發生口
    角與肢體衝突,陳龍馳遂通知丙○○,請其前往現場協助,後
    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見雙方人馬衝突,便施以強制力阻止現
    場衝突之雙方,丙○○因不滿眼睛遭辣椒水噴灑,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咆哮嗆聲稱
    :「你噴的是不是?」、「幹你娘」等語。嗣丙○○遭現行犯
    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場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針對警察等語,然查:參
    諸路口監視器、警方密錄器,現場警員斯時正在執行公務,
    且著有警察服飾,並有密錄器截圖照片、警員甲○○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的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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