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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姚懿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嘲笑其友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先持保溫杯攻擊告訴人,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保溫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量該物為一般通常物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林宥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樺與王騰毅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同在法務部○○○○○○○
    平二舍23房執行。同日10時10分許,林宥樺因不滿王騰毅嘲
    笑其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平二舍23房內,趁王騰毅
    進行靜坐教化時,持保溫杯自王騰毅後方攻擊,王騰毅倒地
    後復徒手毆打,致王騰毅受有雙手割傷、頸部後面及耳朵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騰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宥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騰毅之指訴。
(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23日函及檢附之懲罰報告表、訪 
            談紀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
      含受傷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意旨
    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與訴人並無深仇大怨,用
    以實施犯罪之工具亦非屬尖銳之物,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
    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係屬事實上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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