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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孫立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理念差異,竟未思理性溝通,而於社群軟體上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33號
  被   告 鄭博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新因不滿林珍羽在柯建銘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專頁下留
    言袒護高虹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凌晨1時24分許前某時,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住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其社群軟體FAC
    EBOOK之個人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專頁中
    ,張貼載有「林珍羽 幹破你娘」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
    ,足以貶損林珍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珍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潘彥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
    社群軟體FACEBOOK專頁、本案留言、被告個人之社群軟體FA
    CEBOOK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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