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皓彥
- 被告吳雨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訊據被告吳雨淳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自從知道懷孕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應該是因為吃感冒成藥的關係,尿液才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㈡惟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4日8時50分許、113年1月30日8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73),均係經其同意而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等情 ,為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如以此方式進 行確認,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由此顯見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4日8時50分 許、113年1月30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近期有服用感冒藥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所服用藥物之名稱、種類、來源,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市售成藥與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有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可參。是縱被告於採 尿前確曾服用感冒藥,亦不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被 告 吳雨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雨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 日8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13年1月30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8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受採 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雨淳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知道懷孕後就未施用毒品,我是施用婦產科醫生開的感冒藥及皮膚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11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113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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