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國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國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國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身體不適不耐久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57號
被 告 高國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貞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竟因身體不適不耐久候,
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放置於護理站旁之醫療工作車推倒,
致該醫療工作車螢幕破損、HDMI PORT接觸不良及USB PORT
斷裂 。
二、案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國貞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林鈺涵證於警詢及偵查中述甚詳,並有桃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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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及工作車毀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1、2項之罪嫌
,惟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現場並無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業據證人林鈺涵證述明確,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
脅迫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且該醫療工作
車客觀上亦非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查無他人因上開工作車
之毀損,而遭受生命、身體或健康危險。然此部分行為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應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