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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國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國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國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身體不適不耐久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57號
  被   告 高國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貞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竟因身體不適不耐久候,
    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放置於護理站旁之醫療工作車推倒,
    致該醫療工作車螢幕破損、HDMI PORT接觸不良及USB PORT
    斷裂 。
二、案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國貞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林鈺涵證於警詢及偵查中述甚詳,並有桃園
    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章鑫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及工作車毀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1、2項之罪嫌
    ,惟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現場並無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業據證人林鈺涵證述明確,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
    脅迫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且該醫療工作
    車客觀上亦非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查無他人因上開工作車
    之毀損,而遭受生命、身體或健康危險。然此部分行為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應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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