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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古御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芸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芸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罪數: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製造噪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而在告訴人住處前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13號
  被   告 郭芸希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芸希與林敏翔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3樓,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互有嫌隙。郭芸希於民
    國112年7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因不滿林敏翔住處發出噪音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林敏
    翔上址住處前,以台語「你他媽的」、「你娘勒」、「告你
    媽」、「幹你蛤仔」等穢語辱罵林敏翔,足以貶損林敏翔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芸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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