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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家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玫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玫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玫貞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係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范宜荷發生口角,伊的確有向告訴人丟擲塑膠瓶,但該塑膠瓶重量尚不足300公克,且伊並無持塑膠瓶向告訴人揮打,僅有撿拾並揮去塑膠瓶之灰塵,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1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31頁】可見,被告先是於畫面中整理塑膠瓶,待告訴人出現後,即上前發生爭執,嗣於告訴人離去時,被告便拿取工作台上之塑膠瓶向告訴人丟擲,並砸中告訴人身體,後又在走向告訴人,並手持塑膠瓶對告訴人揮打等情。由此可徵,被告確有朝向告訴人丟擲塑膠瓶以及持塑膠瓶向告訴人揮打之情事,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有用塑膠瓶丟到伊的手及身體,並有持塑膠瓶追打伊,被告有用手打伊,但伊有以手阻擋,僅打中伊之左耳後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以丟擲塑膠瓶以及持塑膠瓶揮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至明。且告訴人受有左顏面及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勢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頁至33頁)為證,並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日期即為案發當天即113年6月12日,非相隔案發時間點許久方作成,而左顏面及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亦屬遭物品丟擲砸中或遭人揮打可能導致之典型傷害,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至被告辯稱塑膠瓶重量尚不足300公克等語,然丟擲或揮打物品是否能夠造成他人傷害,非僅單純與物品重量有關,該物品之質地、丟擲或揮打之方式及速度均可能有所影響,當不能僅以該塑膠瓶質量不足300公克,即率斷其無法用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公司僅提供告訴人監視器畫面,卻不提供給被告,有包庇及差別待遇之情事等語,惟其所指之情事均核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之方式,反而以丟擲、揮打塑膠瓶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節,暨審以告訴人雖受上開傷害,然並未有明顯紅腫之情形,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頁至33頁)為證,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10號
  被   告 黃玫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700巷29
             之1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玫貞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里00鄰00○0號銘頡企業有限公司內,與范宜荷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塑膠瓶朝范宜荷丟擲,
    再徒手揮打范宜荷,致其受有左顏面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范宜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玫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拿機台上的塑膠瓶
    子砸向她面前的塑膠瓶子,有沒有砸到伊不知道,之後被告
    還繼續罵,伊就上前找理論順便撿伊剛下弄的塑膠瓶子,沒
    有要傷害她的意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范宜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
    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有朝告訴人丟擲塑膠
    瓶,並有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此有現場錄影監視畫
    面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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