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振睿(原名徐瑋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方式散布如附件所載、足以貶抑告訴人廖千順名譽之不實事項,乃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全案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告訴人已向本院表示不願和解,也沒有意願開庭,本院爰不贅行調解程序。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要於本案向被告求償,但本院等候迄今,未見告訴人就此具狀到院,爰逕為本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60號
  被   告 徐振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睿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瀏覽社群網
    站臉書之際,發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子奈」之
    人發表含「這個人住雲林二崙,名字叫廖千順...他在報紙
    上應徵的是按摩師結果是在做黑的援交...我老婆是受害者.
    ..這個男的說他在雲林二崙很可以...遇到就給他手腳打斷.
    ..照片中這個人...還有騙一些身心障礙女去做援交」等內
    容,並附載廖千順臉部特寫照片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
    未經查證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毀謗之犯意,於11
    2年7月20日19時27分許,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取得系爭貼文
    ,復即利用暱稱「NONO」,登入交友軟體「Lemo」之公開直
    播室,上傳系爭貼文,供不特定網友觀覽,足以毀損廖千順
    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千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睿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千
    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友軟體「Lemo」公開直播室之傳訊
    對話紀錄、系爭貼文翻拍照片、交友軟體「Lemo」用戶註冊
    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單、被告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