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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弘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英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英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二、被告鐘英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出言「幹你娘」乙情不諱,然仍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情緒激動,才會控制不住罵髒話,我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然查,本件衝突發生過程,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可憑,可知被告確係對告訴人不滿,且情緒激動下朝告訴人人車方向丟擲香菸並公然預前詞侮辱,顯然係針對本起糾紛及告訴人甚明,且幹你娘一詞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被告又係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不快後,始向口出穢言,顯非尋常之口頭禪或正常合理之語助詞,是其所辯不足為取,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言語不快,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竟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甚且朝向告訴人人車方向丟擲菸蒂,所為甚為粗鄙,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自應予非難,且考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6325號卷,第7頁),及本件未獲告訴人諒解或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0號被告 鐘英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英哲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2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與秀山路口之玉山街平交道前,因不滿遭林振煥勸導違規停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對林振煥辱罵稱:「你想要怎樣,幹你娘」等語,並將菸蒂朝林振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丟擲,足以貶低林振煥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林振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出口「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振煥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音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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