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為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為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時,又考量被告犯後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清潔、貧寒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唐為中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為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忠路交岔路口,適
有吳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其同向後方
,雙方因唐為中突減速暫停而致吳聲民無法前行而發生行車
糾紛,唐為中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
開公眾得共見聞之情形下,下車後對其辱稱:「操你媽」等
語,足以貶損吳聲民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聲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聲民證述屬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本署
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唐為中於上開時、地,突然將車
停於告訴人吳聲民駕駛之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
上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被告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始而停駛,而後燈號轉為
綠燈,惟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下車,雙方互持手機互拍蒐
證而未駕駛車輛離開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本署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就此以觀,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係
因紅燈始而暫停,顯現被告並未刻意阻擋告訴人前行,且告
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該路段右側尚有兩個車道,可徵告訴人自
可由右側繞行離去,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強制之客觀行為及
主觀犯意,又被告係於停車後隨即下車辱罵告訴人,則被告
之妨害名譽犯行與告訴人指訴上開強制犯行部分,彼此時間
重疊互有交錯,則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份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