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上開機車」更正為「上開機車及車上之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得安全帽1頂、機車1輛及鑰匙1串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且經本院論罪竊取機車及鑰匙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行紀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務農,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見蔡大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
臺幣5,000元,已發還蔡大坤)鑰匙置放在前置物箱內,竟
擅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蔡大坤發
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瑜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大坤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