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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海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海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6時42分許、9時17分許、9時37分許」、第5行「在巴黎街頭社區公共空間」應更正為「在巴黎街頭社區警衛室之公共空間」,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訊據被告夏海妮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死客家人」之事實,惟否認辱罵其餘字詞云云,然犯罪事實所載之辱罵情形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3段存卷可查,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可稽,互核3段錄音檔之辱罵女聲均相同,足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他媽的」、「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許文明,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門禁管理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逕自在社區警衛室之公共空間,以多數不雅字詞不斷辱罵告訴人,且前後辱罵時間非短,實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非輕之侵害,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出席調解程序,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 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
  被   告 夏海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海妮為桃園市○○區○○○街00號至87號「巴黎街頭第一期社
    區」(下稱巴黎街頭社區)住戶,許文明為巴黎街頭社區之
    警衛。夏海妮不滿社區警衛未禁止貨運人員上樓,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6時
    42分許,在巴黎街頭社區公共空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
    所,以閩南語及國語,對值班中之許文明辱稱:「他媽的」
    、「死客家人」、「客家人就屬你敗類」、「你就是敗類」
    、「你嘴巴再賤一點」、「都說你這個死客家人爛貨啊,死
    在那個社區啦」、「你這個爛貨」、「你他媽的,你吃屎啦
    ,你死人啦」、「你沒地方好去死啦」、「媽的逼」、「你
    家死人」、「你全家死」、「你死你家」、「你會死你家你
    懂嗎」、「幹你娘」等語,使許文明深感難堪,足以侵害許
    文明之名譽。
二、案經許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海妮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不滿社區
    警衛對貨運人員管制方式,因而下樓,向值班警衛即告訴人
    許文明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下
    樓和許文吵了幾句後,就準備上樓,我有說一句「死客家人
    ,你想在這邊做老大,你的同事一個一個都被你趕走」之言
    語,然後許文明就拿手機對我拍,我說「你在拍什麼」之言
    語後,我就直接上樓回家,我只有在樓下罵「死客家人」,
    除此外之上開言語,我都沒有罵,吵架就是這樣子,我是一
    時生氣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
    明證述歷歷,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其所辯實為狡飾之詞,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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