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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涂偉俊

  • 被告
    劉國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國進所為,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㈡審酌被告非法聘僱逃逸移工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48號被   告 劉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進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原營造─新潤泰山A5新建工程」工地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0581305號裁處書裁處劉國進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詎劉國進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自於遭新北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6月13日起至翌日10時10分遭查獲時止, 分別以日薪2,000元及2,2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花,護照號碼:M0000000號,撤註銷居留許可註記日期為108年10月3日,下稱N女)、越南籍成年男子PHUNG VAN PHONG(中文姓名:馮文峰,護照號碼:M0000000號,撤註銷居留許可註記日期為109年11月25日,下稱P男),指示N女及P男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0地號之「亞昕國際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等新 建工程」工地內,從事綁鐵及打掃工作。嗣於112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女(已出境)、證人P男(已出境)之指證,證人國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黃金華、中包商昌豐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建祥於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0581305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查察照片6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又被告112年6月13日起至翌日10時10分遭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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