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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何信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本案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房卡1張,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7293號被告 李凱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2(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以琳商務旅館內,見一樓大廳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之該大樓617號房卡1張,得手後即持上開竊得之房卡感應617號房門鎖後,擅自侵入以琳商務旅館之617號客房使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以琳商務旅館員工林美靜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房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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