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記載「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三星廠牌Galaxy Tab A7 Lite型號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鴻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創宇通訊行所有平版電腦1台,已歸還創宇通訊行,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證(見偵緝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被 告 張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創宇通訊
行」內,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即行逃逸。
二、案經「創宇通訊行」之店長尤思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思
涵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查,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故不予聲請沒收,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