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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古御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永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永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罪數: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拿取回收紙箱,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在全家便利商店武陵門市內,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7號
  被   告 孫永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得與全家便利商店武陵門市店長查金鳳並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
    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陵門市,孫永得因
    查金鳳阻止其拿取回收紙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向查金鳳辱罵稱:「幹你娘老雞掰(台語)」、「幹
    你娘臭雞掰(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查金鳳之名譽。
二、案經查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永得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查金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
    :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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