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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家暴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仁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照顧其子之方式,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摔毀告訴人之電扇,行為實應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不滿甲○○代為照顧其子之方式,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甲○○住處,徒手推倒甲○○所有之電扇1個
    ,令該電扇之扇葉破損、底座分離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甲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
    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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