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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85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施敦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未思理性溝通,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桃園區桃鶯路)上,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
  被   告 陳志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7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與吳俊霖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吳俊霖,足以貶損吳俊霖之人格。 
二、案經吳俊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本署
    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1
    份、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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