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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居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居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本案被告對於警員龔奕學、林定鴻辱罵「幹你娘」等語,復對於警員龔奕學及惠譯賢罵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雖係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之警員龔奕學、林定鴻及惠譯賢,然其所侵害者,各為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情緒及違規紅燈右轉,不滿警員攔查並執行勤務,而任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顯然漠視法紀,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服用精神類藥物,於偵訊時自陳近2年無收入,僅靠先前之積蓄生活(見速偵字卷第11、1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3號
  被   告 劉居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對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居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中州街
    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攔查,於盤查過程中
    ,劉居財明知員警正執行公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龔奕學及林定鴻出言侮辱稱:「幹你
    娘」等語,嗣後警方支援警力抵達,劉居財接續前揭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執行職務警員龔奕學及惠譯賢出言侮辱稱:
    「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方
    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居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
    ,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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