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冠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民國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考量本案被告甲○○僅因曾與告訴人乙○○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告訴人當下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被告卻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經旁人拉開後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更有甚者,「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衍生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從重量(見桃簡字卷第15頁、桃簡附民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毀損、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前與乙
○○曾發生過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故其於民國112年11月5日
5時57分許,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前
,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眼睛等部位,
致乙○○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幹
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4張、傷勢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