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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世文陳華媚陳郁融高上茹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文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文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簡上118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文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警察漠視我的權益,他應該照規定處理,民眾有報案做筆錄的權利,是警察有錯在先,我確實有侮辱公務員,我承認犯罪,懇請給予我反省自新的機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犯案動機及緣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考量在內,又被告雖與遭辱罵之警員達成調解,然事後竟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簡上118卷第53頁),實難認被告對其犯行有誠摯悔悟之真意,參以原審所量處之拘役20日相較於刑法第140條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已屬較輕之刑度,可見原審於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已給予被告寬典,在別無其他減輕原因之情形下,自無從再給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益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文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接續辱罵員警何松穎之行為
      ,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
      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
      ,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被告
      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
  被   告 賴文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益因認其財物遭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7分許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
    所)欲報案,然其因認當時在該所內值班之警員何松穎態度
    消極,竟於身為公務員之何松穎正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佔著茅坑不拉屎」、「米蟲一直
    坐在這邊幹嘛」、「等下班,事情都不做」、「為什麼要佔
    著茅坑不拉屎」、「敗類」、「警界的敗類」、「整天不做
    事」等語辱罵何松穎,隨即經何松穎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大竹派出所要求要報案,但認當班警員何松穎態度消極,其隨即以「佔著茅坑不拉屎」、「米蟲一直坐在這邊幹嘛」、「等下班,事情都不做」、「為什麼要佔著茅坑不拉屎」、「敗類」、「警界的敗類」、「整天不做事」等語辱罵何松穎之事實。 2 警員何松穎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確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大竹派出所表示要報案,但被告因不滿當班警員何松穎之說明,隨即以「米蟲」、「敗類」等語辱罵何松穎之事實。 3 現場畫面及其擷圖、司法警察製作之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確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7分許,至大竹派出所要求要報案,但認當班警員何松穎態度消極,其隨即以「佔著茅坑不拉屎」、「米蟲一直坐在這邊幹嘛」、「等下班,事情都不做」、「為什麼要佔著茅坑不拉屎」、「敗類」、「警界的敗類」、「整天不做事」等語辱罵何松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接續以「佔著茅坑不拉屎」、「
    米蟲一直坐在這邊幹嘛」、「等下班,事情都不做」、「為
    什麼要佔著茅坑不拉屎」、「敗類」、「警界的敗類」、「
    整天不做事」等語辱罵警員何松穎,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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