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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鄭吉雄姚懿珊張庭毓

  • 被告
    宋俊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32、5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儀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宋俊儀明知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B門號)SIM卡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使用。取得宋俊儀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之不詳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2)或恐嚇取財(附表編號3至4)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恐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恐嚇,使其等依指示操作匯款,所匯贓款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儀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 ㈡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告訴人遭詐欺、恐嚇取財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告知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第21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B兩個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及擄鴿勒贖集團分別詐欺、恐嚇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並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於主文欄內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卻於理由欄內說明本案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情形,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同時提供本案A、B門號,除原審所認定提供本案A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部分 之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人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且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 結果同此見解)。至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報酬,率爾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 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再旺調解成立,且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期付款按月賠償告訴人蕭再旺,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29 、239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出售本案A、B兩個門號,共獲取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固足認此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內容,已給付告訴人蕭再旺5,000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39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2,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恐嚇方式 使用門號 受騙/贖回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曾士哲(告訴人) (偵緝字27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月29日15時45分許,向告訴人曾士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6時35分許匯款右列受騙金額至以右列使用門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m-0000000000」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號 2萬4,986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597號卷第13至17頁)。 2.曾士哲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5597號卷第31頁)。 3.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mail暨附件(見偵55597號卷第35頁)。 2 黃筱娟(被害人) (偵49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向被害人黃筱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8日17時25分許匯款右列受騙金額至以右列使用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y Card帳號隨機產生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號 3萬元 1.被害人黃筱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46號卷第39至40頁)。 2.黃筱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46號卷第5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354號函暨附件(見偵4946號卷第19至22頁)。 3 蕭再旺(告訴人) (彰檢調偵532、5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2時49分許,以右列使用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蕭再旺,恫稱其飼養放飛之鴿子中網,需交付款項才會將鴿子放回等語,至其心生畏懼,於同日15時1分許,匯款右列贖回金額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鴿子於同日17時許返回。 0000000000號 3萬元 1.告訴人蕭再旺於警詢之證述(見彰檢偵9855號卷第17至19頁)。 2.蕭再旺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彰檢偵9855號卷第33頁)。 3.黎春長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彰檢偵9855號卷第39頁)。 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彰檢偵9855號卷第29頁)。 4 林秀美(告訴人) (彰檢調偵532、5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3時6分許,以右列使用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秀美配偶,恫稱其飼養之2隻鴿子在集團成員處,需交付款項才會將鴿子放回等語,至其二人心生畏懼,分別於同日15時12分、15時16分許,匯款右列贖回金額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鴿子於同日16時40分許返回。 0000000000號 2萬9,000元、 1萬6,000元 1.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彰檢偵16655號卷第25至28頁)。 2.林秀美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彰檢偵16655號卷第31頁)。 3.黎玉勇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彰檢偵16655號卷第3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見彰檢偵16655號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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