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見上訴書即簡上卷第18頁),是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無不服。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遭竊機具為被害人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工程上之重要機具,遭被告竊取,必然影響工程進度及完工期限,勢必引發被害人公司與業主間之民事私權糾紛,及其他可能因停工造成之勞工薪資、工安管理問題,可知被告行為引起之損害甚鉅,另被害人公司致力於施作國家軍事營區之公共工程,亦可能因機具遭竊引發連鎖損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公司任何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件附表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公司之物品價值不斐,且迄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遭竊機具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表
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
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而附表所示
之機具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被 告 林志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安為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
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翌(14)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
,將附表所示藍奕杰所管領之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不知
情之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詠
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機具
得手,嗣藍奕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奕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奕杰、證人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品
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