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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呂宜臻鄧瑋琪翁健剛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士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被告黃士杰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7-18、49-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祖權素不相識,僅因網路遊戲操作之報酬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又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之量刑過輕而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判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再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在網路遊戲與告訴人有代操作(練功)報酬之財物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電腦使用權之觀念,詎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衡以上情,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更電磁紀錄之種類、範圍及價值,暨其前案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刑事第二審宣判前已與告訴人劉祖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收受1萬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第43頁),則對於告訴人已獲得賠償及將來可獲得之賠償,被告並未保有不法所得,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毋須諭知沒收、追徵。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廖智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緝字第135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先前因
    代劉祖權操作(練功)而」; 
 ㈡補充「被告黃士杰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被告所提通訊
    軟體Line帳號主頁及記事本擷取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亞鈦五金有限公司、金侑鑫實業有限公
    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續,
    途徑相同,其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終局目的係為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
    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
    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在網路遊戲與告訴人
    劉祖權有代操作(練功)報酬之財物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電腦使用權之觀念,詎為本案犯行,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自
    陳願以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幾經本院傳喚、聯繫均未到庭(見審訴字卷,第49、
    57至59、65、73至77、83頁;訴字卷,第49至52、63、69至
    77、81至83、87頁),是衡以上情,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變更電磁紀錄之種類、範圍及價值,暨
    其前案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4萬5,000元(即如附件中附表所示電磁紀
    錄之被告行為時價值),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
    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黃士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明知未得劉祖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
    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新天上碑」網路遊戲
    ,無故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祖權在上開遊戲所使用帳
    號「g5566」(暱稱「我知了」)及密碼,登入上開帳號後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劉祖權所有上開帳號內之練功符
    共計300張(等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變更
    至黃士杰在上開遊戲內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號「Z0000000
    00」(暱稱「嘻哈撲滿」,角色編號「0000000」)、「lin
    e0114」(暱稱「蘭無雙」,角色編號「0000000」),致生
    損害於劉祖權。
二、案經劉祖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士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至11時許,取得告訴人遊戲暱稱「我知了」所有之練功符100張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第1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祖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39號卷第3至5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新天上碑」網路遊戲帳號證明和遊戲歷程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1號卷第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39號卷第6至9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
    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
    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
    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
    乃增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欲保
    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
    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未經
    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
    權該人使用該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密碼至其無權進入之系統
    ,亦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士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被
    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侵入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就前揭財產上利益4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自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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