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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信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發

馬德利

吳美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美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發、馬德利、吳美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3人上開犯行同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順發與李東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被告吳美淑與何永來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馬德利就上開所犯與被告吳美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馬德利此部分犯行,乃藉公司之法人制度,利用他人作為名義負責人,而居於犯行之核心地位,惡性並非輕微,故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刑之必要。又被告馬德利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記帳士辦理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黃順發為祥發電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吳美淑、馬德利分別為美研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非但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對被告吳美淑為緩刑之諭知:被告吳美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黃順發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業經其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34號
  被   告 黃順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德利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美淑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之祥發電業有限
    公司(下稱祥發公司,已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解散)負責人
    ;吳美淑係址設同上址之美研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研設公司
    ,已於107年8月21日解散)登記負責人,馬德利則為美研設
    公司實際負責人。詎渠等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順發為申請祥發公司設立登記,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開
    立祥發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6年6月
    7日、8日分別存入49萬5,000元、49萬5,000元款項,並於10
    6年6月8日,以該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請不知情
    之會計師黃博明簽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
    於106年6月12日、13日、14日分別自祥發公司前開籌備處帳
    戶提領現金49萬5,000元、40萬元及10萬元,共計99萬5,000
    元款項,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再於106年6月16日,將申
    請書、黃順發所簽署之股東同意書暨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王守瑩,王守瑩再交由其不知情
    之同事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經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認祥發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6年6月16日核
    准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馬德利與吳美淑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馬德利先於某不詳時間,指示吳美淑擔任美研
    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於106年5月31日,指示吳美淑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以1萬元款
    項申設美研設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德利
    復交與吳美淑49萬5,000元、49萬5,000元各1筆之款項,指
    示吳美淑於106年6月7日、8日分別存入前開帳戶,並於106
    年6月8日以該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請不知情之會
    計師黃博明簽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由不
    詳之人於106年6月12日、13日、14日分別自美研設公司前開
    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元及19萬5,000元,共計9
    9萬5,000元款項,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再於106年6月16
    日,將申請書暨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
    記帳士王守瑩,王守瑩再交由其不知情之同事持以向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
    查後,認美研設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
    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6年6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桃
    園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德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馬德利與被告吳美淑相識之事實。 2 被告黃順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順發曾於新北市林口區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黃順發有簽署祥發公司股東同意書之事實。 3 被告吳美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馬德利曾請被告吳美淑擔任美研設公司負責人,被告馬德利則為美研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馬德利將交1萬元款項予被告吳美淑,令被告吳美淑申設美研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吳美淑有依被告馬德利指示,於106年6月7日、8日,將49萬5,000元、49萬5,000元各1筆之款項存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會計師黃博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博明於上開時間,查核祥發公司、美研設公司資本額,並簽立上開2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5 證人即記帳士王守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守瑩受託辦理祥發公司、美研設公司設立登記後,乃由證人王守瑩不知情之同事持相關文件辦理祥發公司、美研設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6 祥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被告黃順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祥發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690883200號函各1份 ⑴祥發公司籌備處帳戶於於106年6月1日申設並存入1萬元款項,後於106年6月7、8日分別經存入49萬5,000元、49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 ⑵前開帳戶存摺經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博明簽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⑶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12日、13日、14日分別自祥發公司前開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49萬5,000元、40萬元及10萬元,共計99萬5,000元款項,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⑷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6月16日核准祥發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7 美研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被告吳美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美研設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690883240號函各1份 ⑴美研設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6年5月31日申設並存入1萬元款項,後於106年6月7、8日分別經存入49萬5,000元、49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 ⑵前開帳戶存摺經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博明簽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⑶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12日、13日、14日分別自美研設公司前開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元及19萬5,000元,共計99萬5,000元款項,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⑷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6月16日核准美研設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
    馬德利固非美研設公司之負責人,惟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
    告吳美淑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先予敘明。是核被告黃順發、
    馬德利、吳美淑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馬德利與被告吳美淑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順發、馬德利
    、吳美淑利用不知情之黃博明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
    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且利用不知情之王守瑩記帳士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而遂行本案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再被3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