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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琍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賢

呂紹漳

葉宥佑 (原名葉禹賢)

崔灝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紹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葉宥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崔灝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賢為寶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輩公司)負責人,呂紹漳與張俊賢為朋友關係,葉宥佑及崔灝瀚均為寶輩公司員工。詎張俊賢、呂紹漳、葉宥佑及崔灝瀚(下合稱張俊賢等4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張俊賢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呂紹漳告知張俊賢、葉宥佑及崔灝瀚得將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管領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由張俊賢、呂紹漳指示葉宥佑、崔灝瀚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數量不詳,長度約6.1公尺,寬約3.1公尺,總面積約18.9平方公尺之廢木板、玻璃、廢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D-1801,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巡邏時覺察,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訴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賢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79至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部、地籍圖(見偵卷第67至69頁)、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7至99頁)、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至79頁)、代保管單(見偵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見偵緝卷第67至7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090659號函(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俊賢等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俊賢等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俊賢、呂紹漳指示被告葉宥佑、崔灝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其等行為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張俊賢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張俊賢等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俊賢等4人均明知清除廢棄物,須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且廢棄物應循合法途徑處理,不得任意傾倒、棄置,然被告張俊賢等4人均未領有合法許可文件,竟於本案分工實施而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張俊賢等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張俊賢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見偵卷第9頁);被告呂紹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見偵卷第21頁);被告葉宥佑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車行員工(見偵卷第33頁);被告崔灝瀚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車行員工(見偵卷第4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本案廢棄物已經合法清運完畢(見偵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俊賢、葉宥佑、崔灝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呂紹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3至21頁),考量被告張俊賢等4人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張俊賢等4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等為一定之負擔,就被告張俊賢、葉宥佑、崔灝瀚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10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呂紹漳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至被告張俊賢等4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漳就上述「一」所為,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呂紹漳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並非被告呂紹漳乙節,有本案土地所有權部、地籍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呂紹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土地位於其老家對面,因其老家附近都在徵收,故其告知張俊賢、葉宥佑、崔灝瀚可將本案廢棄物暫時放置於本案土地,其會請里長聯繫清潔隊清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151至153頁),核與被告張俊賢、葉宥佑、崔灝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被告呂紹漳告知其等得將本案廢棄物暫時放置於本案土地,其會在聯繫里長請清潔隊清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8、47至52、131至134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相符,可見被告呂紹漳僅係告知被告張俊賢、葉宥佑、崔灝瀚得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實難僅以此逕認被告呂紹漳對本案土地無權占有並實際支配管領,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呂紹漳就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呂紹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格行為主體,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呂紹漳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俊賢等4人固使用扣案之本案貨車為本案犯行,然本案貨車之價值非輕微,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張俊賢等4人並無長期、反覆使用本案貨車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倘宣告沒收本案貨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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