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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皓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犯行遭察覺後甚且以更換衣著方式企圖躲避追緝,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均為一般民生食品之情節,且均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前曾以相類犯罪手段對同一告訴人行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又於緩刑期內未知悔悟,再為同類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行遭察覺後,遂將各該物品遺留於本案賣場停車場內經告訴人之店員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之員工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63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
    水果行」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
    花菜2朵、火鍋肉片2盒、蛋1箱、煉乳8罐、冬瓜塊8塊(價
    值共計新臺幣1,46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
    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之事實(坦承卷第26頁(上方)刑案照片及第51頁照片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其本人)。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祥街口後,步行至上址台西水果行內,徒手拿走貨架上之商品後離去,遭該店店員發現並在其後追呼,被告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上址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時所穿著之外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現場行竊之人所穿著外套相同,堪認被告係行竊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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