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黃皓彥
- 被告趙柳芳、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2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身體健 全,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犯行遭察覺後甚且以更換衣著方式企圖躲避追緝,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均為一般民生食品之情節,且均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前曾以相類犯罪手段對同一告訴人行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又於緩刑期內未知悔悟,再為同類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及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行遭察覺後,遂將各該物品遺留於本案賣場停車場內經告訴人之店員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之員工甲○○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63號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 水果行」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花菜2朵、火鍋肉片2盒、蛋1箱、煉乳8罐、冬瓜塊8塊(價 值共計新臺幣1,46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之事實(坦承卷第26頁(上方)刑案照片及第51頁照片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其本人)。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祥街口後,步行至上址台西水果行內,徒手拿走貨架上之商品後離去,遭該店店員發現並在其後追呼,被告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上址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時所穿著之外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現場行竊之人所穿著外套相同,堪認被告係行竊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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