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振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振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振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是就符合易科罰金之案件,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另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桃院增刑法113聲2834字第113003071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在監押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本件檢察官雖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漏未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關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胡振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醫療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5號 112年度易字第84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5號 112年度易字第84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4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