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林蕙芳、張羿正、陳布衣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明章、詹政潔、秦明潭即阿潭的店(年籍、地址詳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章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政潔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參 與 人 秦明潭即阿潭的店(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章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詹政潔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秦明潭即阿潭的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明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6日退休離職時 止,及詹政潔於107年8月1日起,各受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於113年1月1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下稱桃園環管處)以契約雇用,而分別在桃園環管處平鎮區中隊(下稱平鎮中隊)擔任獅子林路線之晚班駕駛員及隨車清潔隊員,負責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等業務,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彭明章、詹政潔均明知獨資商業「阿潭的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負責人:秦明潭)為「指定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公告事項一、㈢所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結合倉儲與賣場一體之零售式量販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不得由桃園環管處代為清運,亦明知平鎮中隊業已停止清運「阿潭的店」產生之廢棄物,仍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彭明章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平鎮中隊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搭載不知情之平鎮中隊人員駱軍澔,前往「阿潭的店」停車場,協助「阿潭的店」店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投入上 開垃圾車車斗並載運至焚化廠或垃圾掩埋場傾倒,「阿潭的店」因而獲得免予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不正利益新臺幣(下同)2,416.5元。 ㈡彭明章、詹政潔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2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由彭明章駕駛上開垃圾車搭載詹政潔,前往「阿潭的店」停車場,協助「阿潭的店」店員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投入上開垃圾車車斗,並載運至焚 化廠或垃圾掩埋場傾倒,「阿潭的店」因而獲得免予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不正利益5,602.5元。 ㈢彭明章、詹政潔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2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由彭明章駕駛上開垃圾車搭載詹政潔,前往「阿潭的店」停車場,協助「阿潭的店」店員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廢棄物投入上開垃圾車車斗,並載運至焚 化廠或垃圾掩埋場傾倒,「阿潭的店」因而獲得免予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不正利益2,704.5元。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彭明章、詹政潔對其等所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⒈證人即「阿潭的店」負責人秦明潭、實際負責人秦朝楨、代理店長鮮菊華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阿潭的店」副理劉軍慧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7頁 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59頁至第263頁、偵 字卷第401頁至第403頁)。 ⒉證人即平鎮中隊班長王國良、隊員王文霖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平鎮中隊分隊長陳文枝、隊員陳月雀、集裕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伯銓於廉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7頁至第178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44頁)。 ⒊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報告、現勘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平鎮中隊獅子林路線清運地點及時間資料、垃圾車非表定時間出車日期資料、司機及隨車人員資料、被告彭明章之勞動契約書、具結書、離職證明書、離職人員交代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差勤系統班表紀錄、出勤記錄查詢資料、差假紀錄、被告詹政潔之勞動契約書、具結書、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新進人員就職通知單、服務單位調動單、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差勤系統班表紀錄、出勤紀錄查詢資料、差假紀錄、「阿潭的店」之清運資料、廢棄物重量及清運金額計算表、廢棄物型態、重量及數量計算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集裕環保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30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1頁、偵字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1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335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明章、詹政潔於上開行為時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等就主管之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等事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為「阿潭的店」清運廢棄物,使「阿潭的店」獲有上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彭明章、詹政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就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被告彭明章利用不知情之駱軍澔實 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而就事實欄二、㈡、㈢所載部分,被告彭明章、詹政潔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明章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部分,及被告詹政潔就事 實欄二、㈡、㈢所載部分,先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阿潭的店 」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案皆無犯罪所得,是各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圖得之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且如前所述,被告2人自身未獲有犯罪所得,足認其等所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被告彭明章之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被告彭明章所涉犯行經依上述各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具科處減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身為主管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等事務之公 務員,明知「阿潭的店」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不得由桃園環管處代為清運,竟仍予以清運而圖利「阿潭的店」,使之獲有上述免予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不正利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詹政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以陳述意見書(後者以勞資會議會議紀錄為附件)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被告詹政潔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其配偶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感謝狀3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197頁)所證明之品行、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皆 宣告褫奪公權1年。被告詹政潔之辯護人固主張不予宣告褫 奪公權(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惟依上述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被告詹政潔之辯護人所為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2人之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本院考量如前所述,被告2人自身未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乙節,及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陳述意見書所提及基層清潔隊員之實務困境、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陳述之內容,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被告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案均為「阿潭的店」實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 行,「阿潭的店」共計因而獲有10,723元不正利益(計算式:2,416.5+5,602.5+2,704.5=10,723.5,為利於日後執行沒 收及追徵,捨棄不足1元部分),「阿潭的店」即為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本院已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秦明潭 即阿潭的店(因「阿潭的店」為其負責人秦明潭獨資經營之商業,不具獨立法人格,故以此方式稱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沒收事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92頁)。是以,上述10,723元之不正利 益屬秦明潭即阿潭的店因被告2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秦明 潭即阿潭的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自被告2人處扣得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公 訴意旨未主張應予宣告沒收,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具關聯性,故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重量單位均為公斤,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廢棄物型態 每件重量 數量 每類總重量 當日總重量 清運金額 1 111年2月19日 塑膠籃裝載(不含外籃) 15 11 165 268.5 2,416.5 大型塑膠袋裝載 5 20 100 保麗龍空箱 0.5 7 3.5 2 111年2月21日 塑膠籃裝載(不含外籃) 15 24 360 622.5 5,602.5 大型塑膠袋裝載 5 46 230 保麗龍箱裝載 10 3 30 保麗龍空箱 0.5 5 2.5 3 111年2月22日 塑膠籃裝載(不含外籃) 15 9 135 300.5 2,704.5 大型塑膠袋裝載 5 27 135 保麗龍箱裝載 10 3 30 保麗龍空箱 0.5 1 0.5 總計 1,191.5 10,723.5 註:以上廢棄物清運之計價為每公斤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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