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
- 當事人邱駿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駿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晚間某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光- 勇造」之人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又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炘」之人約定以每包2,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欲販售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甲基卡西酮粉末包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以獲取利潤。邱駿宥因此於113年4月17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郭政凱住家前,以 每包15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甲基卡西酮粉末4包,另以每包1,800元之價格向郭政凱購得愷他命1包。嗣邱駿宥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即因與郭政 凱發生爭執,郭政凱因而報警表示邱駿宥有帶槍,員警到場後盤查2人,發覺邱駿宥持有毒品,當場逮捕邱駿宥,並扣 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甲基 卡西酮粉末4包及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駿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頁、院卷第24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向「炘」、「台光-勇遠」兜售毒品之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1至40、71至78頁),復有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甲基卡西酮粉末4包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又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甲基卡西酮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毒品咖啡包15包及甲基卡西酮粉末4包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愷他命1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195、113年8月15日A3195Q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 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光-勇造」之人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炘」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8頁),可知被告係於113年4月17日晚上向郭政凱購入本案毒品前,與「台光-勇造」約定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與「炘」約定以每包2,5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而被告於警 詢時稱:扣案的毒品我想要賣給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自己也有打算要賣甲基卡西酮粉末包給認識的朋友等語(見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同時販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甲基卡西酮粉末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既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欲伺機賣出,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院卷第63、240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其犯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另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同一犯意,同時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甲基卡西酮粉末包及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本件尚未及賣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隔板製造工廠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及甲基卡西酮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195、113年8月15日A319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 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 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1張:0000000000號 )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院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拾伍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195、113年8月15日A319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頁):驗前總毛重34.11公克,驗前總淨重18.374公克,隨機取用0.309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 壹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195、113年8月15日A319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頁):驗前總毛重1.9公克,驗前總淨重1.678公克,隨機取用0.039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甲基卡西酮粉末 肆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195、113年8月15日A319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頁):驗前總毛重3.68公克,驗前總淨重3.338公克,隨機取用0.071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行動電話 壹支 IMEI:○○○○○○○○○○○○○○○號、○○○○○○○○○○○○○○○號,含SIM卡門號壹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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