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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鄧瑋琪侯景勻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被告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禹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蘇禹端(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1.2」)、鄭紹誠(Telegram暱稱「賓利」,所
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
○宇(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
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
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
車手),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蘇禹端負責
將上手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鄭紹誠
負責放置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
手及顧水。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自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
幣(下同)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蘇禹端參與此部分
犯行)。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
點)再交付款項,蘇禹端、鄭紹誠、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蘇禹端及鄭紹誠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
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崴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
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
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
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
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
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
鈔、1萬元為真鈔)交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
行犯將李○宇逮捕,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
甲○○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1.2」、「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
獲蘇禹端、鄭紹誠,並扣得蘇禹端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
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宇、證人陳亮錡(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蘇禹端(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
    、蘇禹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蘇禹端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蘇禹
    端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蘇禹端
    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蘇禹端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鄭紹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
    4705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
    、審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
    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
    陳亮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
    第53-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
    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
    (少連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
    第89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
    274卷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
    第3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蘇
    禹端查扣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
    、行駛路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
    扣手機內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
    之訊息紀錄(偵47051卷第57頁)、蘇禹端TG個人主頁面、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
    000-0000車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
    市位置地圖(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
    甲○○、蘇禹端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蘇禹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蘇禹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  
 ⒊甲○○、蘇禹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
    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蘇禹端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甲○○、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蘇禹端部分:  
  蘇禹端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
    第1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蘇禹端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蘇禹端均不合於減刑要
    件。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蘇
    禹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蘇禹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蘇禹端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蘇禹端就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蘇禹端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蘇禹端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蘇禹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蘇禹端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蘇禹端亦涉犯上
    開罪名(金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蘇禹端辯護
    人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甲○○、蘇禹端本案所為,與鄭紹誠、李○宇、「周董事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甲○○、蘇禹端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蘇禹端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
    甲○○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
    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蘇禹端部分:
  辯護人固為蘇禹端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蘇禹端
    知悉李○宇未成年,故就蘇禹端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沒有和蘇禹端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蘇
    禹端我的年紀、生日。我和蘇禹端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
    ,都穿便服等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
    稱:PK群組代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
    宇就跟我說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
    查中證稱:「1.2」就是蘇禹端,蘇禹端要我找朋友幫忙去
    收錢,我跟李○宇說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蘇禹端跟我說的
    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
    以甲○○與蘇禹端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蘇禹端:那麼快(甲○○:未成年,
    我一個朋友,缺錢)蘇禹端: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
    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蘇禹端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
    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蘇禹端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甲○○、蘇禹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
    證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蘇禹端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蘇禹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
    達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蘇禹端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
    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
    可取,參以甲○○、蘇禹端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
    以彌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
    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蘇禹端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蘇禹
    端在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
    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則為蘇禹端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蘇禹端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蘇
    禹端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甲○○、蘇禹端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蘇禹端有因事實
    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
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蘇禹端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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