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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潘政宏曾煒庭連弘毅

  • 被告
    莊進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峯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進峯為鼎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緣莊進峯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承攬告訴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竑公司)所承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五股國 民小學之「籃球場及周邊地坪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告訴人代表人莊思綺交付僅得用在該工程收發公文使用之「東竑公司」、「莊思綺」等印章(下合稱本案印章)。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簽立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訴外人蔡哲霖處取得蔡哲霖所擬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後,持本案印章在本案合約之甲方處,偽蓋本案印章之印文各1枚,並持以向力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翰公司)簽立合 約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購買500米之碎石級配及 載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證人蔡哲霖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之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事件於111年5月16日16時之言詞辯論筆錄、本案合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蔡哲霖處取得本案合約,持本案印章在本案合約之甲方處,並持以向力翰公司簽立合約而行使之,惟堅詞否認由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有經由證人莊思綺之同意與授權後,方在本案合約上蓋用本案印章,本案合約擬定之目的是因為證人莊思綺叫證人蔡哲霖載運土方過去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鋪路 ,證人蔡哲霖怕警察攔車怕警察攔車發現載運動線不一樣,才希望以本案合約作為載運的依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所承攬的本案工程與本案並不需要碎石級配,且本案工程也與本案土地無關,被告實為受證人莊思綺指示以本案合約買碎石級配並用碎石級配在本案土地上鋪路,被告使用本案印章實有經過證人莊思綺之授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鼎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10年1月15日承攬告訴人所承包本案工程,而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日將自證人莊思綺處所取得之本案印章用於本案合約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並與證人莊思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東竑公司與鼎峰工程行承攬【籃球場及周邊地坪整修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證人莊思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約(見他字卷第11至5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證人莊思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有刻三組本案印章並交給被告一組,本案印章僅屬告訴人公司之便章,且僅允許被告收發公文使用,我有另外一組在內政部登記的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的正式章,在內政部登記的大小章才是可以對外簽訂契約的,本案印章與在內政部登記的大小章蓋出來不一樣,我事後才知道被告有使用本案印章於本案合約之事情,我並不認識證人蔡哲霖也沒有跟力翰公司合作過,我也沒有跟證人蔡哲霖購買碎石級配要鋪在本案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惟觀證人莊思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並當庭蓋印之告訴人內政部登記的大小章印文與本案印章蓋印於本案合約上之印文(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1頁 ),以肉眼觀察之實極為相似,並無顯著之差異,且證人莊思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指出本案印章之印文與其保管登記在內政部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有何差異之處(見本院卷第200頁),故而證人莊思綺上開所證稱:本案印章與在 內政部登記的大小章蓋出來不一樣,我交給被告的本案印章指示便章等語即屬有疑。 ㈣復觀證人蔡哲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合約是我先擬好之後,交給本案合約的甲方即被告,由被告蓋好本案印章。且本案合約簽立後,我第二次將碎石級配送到本案土地錢,告就說現場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接洽,我到現場後就碰到證人莊思綺,證人莊思綺就開始指揮我東西要卸在甚麼地方,碎石級配要怎麼弄平,證人莊思綺也跟我說,誰跟你訂貨叫料,就去找誰要錢,我很確認我第二次送碎石級配時證人莊思綺有在現場,且證人莊思綺於斯時也帶著一隻黑色的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證人蔡哲霖第一次送碎石級配時,證人莊思綺沒有在現場,第二次送碎石級配時,證人莊思綺有跟我說他會在現場,且證人莊思綺隨身都攜帶黑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綜 合被告上開之供述與證人蔡哲霖之證詞以觀,兩人間就證人蔡哲霖第二次送碎石級配至本案土地時曾遇見證人莊思綺並帶著一隻黑色的狗等節,互核一致,足認為證人蔡哲霖上開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證人蔡哲霖確實與證人莊思綺在本案土地見面,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果如證人莊思綺所稱並未事前授權被告購買碎石級配,則證人莊思綺在見到證人蔡哲霖運送碎石級配至本案土地時,理應會向證人蔡哲霖表明上情而提出質疑,然證人莊思綺卻捨此不為,反而指揮證人蔡哲霖如何卸貨與將碎石級配鋪平,並告知證人蔡哲霖應該去找其他人請款,顯與一般事前未授權、事後才知悉之人之反應相悖,是證人莊思綺否認事先有概括授權被告購買碎石級配等語,難以採信。至證人莊思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很忙,並沒有證人蔡哲霖我稱之第二次送碎石級配在現場這件事,我有養2隻黃色的狗與3隻黑色的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證人莊思綺雖否認有與證人蔡哲霖見面, 然其有養育黑色的狗乙節,業據證人蔡哲霖證述甚詳,若非證人蔡哲霖確實有與證人莊思綺見面,證人蔡哲霖應無從得知此細節,足認證人莊思綺此部分之證述難以憑採,不足採信。 ㈤末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至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則如附表所示,並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與證人蔡哲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證人蔡哲霖之暱稱為「拖車司機(小霖)」且其中,被告曾將其與證人莊思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傳送給證人蔡哲霖,從該截圖中可見被告傳送「小霖在催款」之訊息給證人莊思綺,證人莊思綺並也已讀,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已提及「小霖」、「拖車司機小霖」四次,果如證人莊思綺所稱其並不認識證人蔡哲霖,理應會在被告傳送「小霖」、「拖車司機小霖」之訊息時,表明上情而詢問「小霖」為何人,然證人莊思綺均未為此行為,實常情相違背,是證人莊思綺上開證詞與客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有上開與常情相違背之矛盾,自難以憑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自被告與證人蔡哲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指示證人蔡哲霖不得拿出本案合約,並認被告係自始想掩蓋其曾盜蓋本案印章於本案合約等節,惟觀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實為:「買賣合約不能拿出來」、「口供上不能講說認識莊小姐」、「我待會才會去五股國小」、「買賣合約不能拿出來,決對不能流出去,或拿給警察」、「或交給法院,切記不能說認識莊小姐」、「交代不能扯上東竑營造及莊小姐」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為被告之所以指示證人蔡哲霖不得拿出本案合 約,其目的應係為了不讓告訴人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思綺牽涉於司法程序,並非公訴意旨所稱想掩蓋其曾盜蓋本案印章於本案合約之情形,況自前開訊息可見,被告再再交代證人蔡哲霖「口供上不能講說認識莊小姐」、「不能扯上東竑營造及莊小姐」等節,亦足以推認證人蔡哲霖與證人莊思綺於本案中應相互認識,與證人莊思綺前開證述之內容存有矛盾,亦證證人莊思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使用本案印章蓋印於本案合約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珮宣、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告訴人與被告110年1月13日至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他字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53頁) 證人莊思綺:請問同姓,五股的石塊要載去哪裡,我想要可以嗎? 被告:好,週五過來載 被告:明天怪手會過去整地嗎? 證人莊思綺:同姓幫我請怪手,我下午才有空 被告:好,我請小霖幫忙 被告:明天還要進料水泥塊及五股國小剩餘土方,所以拖車司機小霖建議明天怪手施工半天,後續他會介紹租一台怪收放在現場,拖車如有進料時,他們會自己整地,就不用再請怪手司機了。阿姐這是我剛跟拖車司機小霖討論的部分,司機在等妳電話確認明天的進度。 證人莊思綺:我在等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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