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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姚懿珊

  • 當事人
    陳嘉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琪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陳嘉琪為和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丞公司)員工,負責產品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銷售產品所收取之現金款項,均須交由和丞公司帳務人員劉怡君彙整後繳回和丞公司,其繳款流程係由陳嘉琪登打列印「技師繳款單」一式兩聯,分為紅、白二色(以下簡稱紅單、白單),再將紅單、白單連同應繳款項交與劉怡君,劉怡君確認後,即在紅單、白單簽名及蓋印收款專用章,紅單交與陳嘉琪自行保管留存,白單則繳回和丞公司保管留存。詎陳嘉琪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技師繳款單單據日期前某時,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後,卻未將所收取款項交與劉怡君,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再於自行登打列印之紅單上偽簽劉怡君之姓名及盜蓋收款用印章,以表示劉怡君已簽收款項之意,俟劉怡君查核帳目有疑時,將偽造之紅單出示與劉怡君而行使之,致劉怡君誤認係自己保管不慎致款項佚失,自行墊付款項回繳與和丞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劉怡君及和丞公司管理應收帳款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技師繳款單單據日期前某時,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後,未將所收取款項交與劉怡君,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再於自行登打列印之紅單、白單上偽簽劉怡君之姓名及盜蓋收款用印章,以表示劉怡君已簽收款項之意,並將前開偽造之白單交與劉怡君,以及於劉怡君查核帳目有疑時,將偽造之紅單出示與劉怡君,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紅單、白單,致劉怡君誤認係自己保管不慎致款項佚失,自行墊付款項回繳與和丞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劉怡君及和丞公司管理應收帳款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前某時,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應繳回款項後,實際僅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 琪合庫帳戶),匯出如附表三所示實際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劉怡君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怡君合庫帳戶),而將如附表三所示差額之款項侵占入己,再冒用合庫銀行之名義,偽造匯款金額同於各筆應繳回款項金額之不實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以表示其匯出各筆應繳回款項金額之款項與劉怡君之意,並將前開偽造之不實轉帳交易明細交與劉怡君而行使之,致劉怡君誤認係自己保管不慎致款項佚失,自行墊付款項回繳與和丞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劉怡君及合庫銀行。 四、陳嘉琪因劉怡君事後查悉附表三所示各筆應繳回款項之金額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為向劉怡君取信匯款短少係因銀行作業疏失之故,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某時,冒用合庫銀行之名義,偽造內容顯示為合庫銀行將短少之7萬6,000元匯回陳嘉琪合庫帳戶、備註欄顯示為「款項回歸」之不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以表示合庫銀行因作業疏失而匯回短少款項之意,再將前開不實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擷圖傳送與劉怡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怡君及合庫銀行。 五、陳嘉琪因和丞公司及劉怡君查悉附表三所示各筆應繳回款項之金額均有短少,明知其並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為取信於和丞公司及劉怡君,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拍攝其他案件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後,用手機的修圖軟體將該照片「受理時間」欄修改為110年7月11日19時16分,並將e化案號、報案人身分證號、 出生年月日、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用馬賽克編輯功能遮隱,以此方式變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表示其於110年7月11日,因合庫銀行作業疏失導致匯款錯誤之事而向中路派出所報案之意,再將前開偽造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傳送與和丞公司主任張文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受理案件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第99至第107頁、139至第145頁、第147至第160頁),核與證人 劉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訊中經具結、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37 號卷宗【下稱他卷】卷一第5至第6頁、第95至第99頁、卷二第15至第19頁、第87至第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04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第28頁、第33至第34頁、第71至第72頁、第95至第96頁,本院卷第99至第107 頁),且有告訴人劉怡君111年3月9日庭呈之損失金額明細 表、列印單據紀錄、和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丞 文字0000000號函暨附表及附件、111年6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告證附件、解繳資料彙總明細表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比對繳款單之簽名及印章、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陳嘉琪提出之告訴人劉怡君之親繳明細、被告陳嘉琪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陳嘉琪製作之應繳款項明細表、不實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怡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陳嘉琪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52726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桃園字第1110002927號函暨被告陳嘉琪帳戶之基本資藥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桃園字第1110003600號函暨被告陳嘉琪帳戶之基本資藥及交易明細、和丞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丞文字0000000號函暨技師繳款單對應之發票明細、112年6月29日形式陳報狀暨告證、告訴人劉怡君書寫之「劉怡君」20次、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2080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023329580號函、和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丞文字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他卷卷一第7頁、第9至第27頁、第111至第113頁、第115至第123頁、第125至第146頁、第217至第221頁、第281頁、第147至第164頁、第165至第185頁、第187至第189 頁、第197至第199頁、第207至第209頁、第225至第229頁、第237至第241頁、第253至第255頁、第265至第267頁、第275至第279頁、第335至第351頁、第191至第193頁、第201至 第203頁、第211至第213頁、第231至第233頁、第243至第245頁、第257至第261頁、第271至第273頁、第293至第295頁 、第21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23頁、第283至第289頁、第315至第331頁、第353至第359頁、第361頁、第263頁、第269頁、第291頁、第297至311頁、第313頁、第369頁、第333頁、第363頁、第371頁,他卷卷二第31至第33頁、第39 至第44頁、第73至第76頁、第55至第71頁,偵卷第35至第43頁、第45頁、第55至第64頁、第89頁、第18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8罪 );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共4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 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翻拍其先前其他案件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再用手機的修圖軟體將照片之「受理時間」欄修改為「110年7月11日19時16分」,並未改變該報案單之報案人為被告之文書本質,僅係以修改、遮隱上開欄位之方式,更改文書之內容,是被告之行為態樣應為變造。又被告所變造、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客體係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照片,係數位影像,性質上為準公文書,故被告就事實五所為,應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三、四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五所示部分,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係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㈥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僅為滿足一己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數次犯行之犯罪流程均具有支配性等情形,本案客觀上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清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銷售產品、收取現金款項之業務,本應如實陳報帳款、使帳目清楚,卻侵占總金額逾30元之款項,並偽造、變造上開文書而行使之,以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危害非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學經歷、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技師繳款單(紅單),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劉 怡君」之署押,因該等偽造之署押為本案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技師繳款單(白單),雖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有偽造之「劉怡君」署押4枚,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印章是我在地板上看到撿起來,之後就把它拿來蓋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為被告自行刻印,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而認該印章非被告所偽造而屬真正。是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文書所蓋用之「劉怡君」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者,附表四編號9至14所示原始電子檔案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甚易刪除、轉存或修改,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電子檔案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考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等偽造之電子檔案已為相關人等所認知,且其偽造之目的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已高於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依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紅單): 編號 技師繳款單據日期 技師繳款單據編號 金額 1 110年4月16日 BSZ0000000000 41,787元 2 110年6月15日 BSZ0000000000 45,888元 3 110年10月26日 BSZ0000000000 36,103元 4 110年11月17日 BSZ0000000000 24,769元 附表二(白單、紅單): 編號 技師繳款單據日期 技師繳款單據編號 金額 1 110年5月3日 BSZ0000000000 57,747元 2 110年5月18日 BSZ0000000000 42,117元 3 110年9月27日 BSZ0000000000 29,718元 4 110年10月5日 BSZ0000000000 30,012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實際匯款金額 應繳款項金額 差額 被告陳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金額 1 110年7月2日 6萬8,485元 8萬8,485元 2萬元 8萬8,485元 2 110年7月6日 7萬1,976元 9萬7,976元 2萬6,000元 9萬7,976元 3 110年7月7日 8萬9,800元 9萬9,800元 1萬元 9萬9,800元 4 110年7月8日 7萬8,390元 9萬8,390元 2萬元 9萬8,390元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變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技師繳款單紅單 【編號:BSZ0000000000】 簽收欄 「劉怡君」之署名1枚 2 技師繳款單紅單 【編號:BSZ0000000000】 簽收欄 「劉怡君」之署名1枚 3 技師繳款單紅單 【編號:BSZ0000000000】 簽收欄 「劉怡君」之署名1枚 4 技師繳款單紅單 【編號:BSZ0000000000】 簽收欄 「劉怡君」之署名1枚 5 技師繳款單紅單、白單 【編號:BSZ0000000000】 簽收欄 「劉怡君」之署名1枚 6 技師繳款單紅單、白單 【編號:BSZ0000000000】 簽收欄 「劉怡君」之署名1枚 7 技師繳款單紅單、白單 【編號:BSZ0000000000】 簽收欄 「劉怡君」之署名1枚 8 技師繳款單紅單、白單 【編號:BSZ0000000000】 簽收欄 「劉怡君」之署名1枚 9 110年7月2日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轉帳金額欄 偽造金額88,485元 10 110年7月6日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轉帳金額欄 偽造金額97,976元 11 110年7月7日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轉帳金額欄 偽造金額99,800元 12 110年7月8日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轉帳金額欄 偽造金額98,390元 13 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 交易日期欄 110年7月15日 存款金額欄 76,000 支票號碼 款項回歸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 受理時間欄 110年7月11日19時16分 發生時地欄 110年7月2日9時45分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事實ㄧ所示部分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陳嘉琪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二所示部分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陳嘉琪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三所示部分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陳嘉琪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四所示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陳嘉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五所示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陳嘉琪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技師繳款單紅單,均沒收。 2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技師繳款單(白單)上偽造之「劉怡君」署押共4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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