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閔
- 選任辯護人
- 陳苡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 被告
- 謝佑昇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被告
- 劉秉杰
- 選任辯護人
- 莊仲華律師
- 被告
- 李昆展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
- 被告
-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