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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莊劍郎

  • 當事人
    林瑋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瑋婕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提供其所使用之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林瑋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子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第一層帳戶陸續轉匯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林瑋婕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瑋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0360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金訴字卷第○頁至第○頁、第83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子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 第5036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860號函暨 函附孫亦程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婉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子澐之報案紀錄(含銀行匯款回聯、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0360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 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黃子澐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獲利就是從本案帳戶轉出金額百分之一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6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一百元(計算式: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一萬元 × 百分之一 = 一百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從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匯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子澐 111年6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惠敏」佯以投資操作,致黃子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3時19分許 1萬元 孫亦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13時41分許 9‚500元 吳婉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15時50分許 69萬8‚015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之中信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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