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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豪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39、2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豪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中之「吳明澤」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家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第144頁、第169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陳孟為、郭晉廷、羅紹宇、「金色年華」、「富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羅炳助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於該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核上開修正乃就詐欺犯罪增設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自白減刑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供其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終能坦承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本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非多、對象亦僅1人,暨參以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然前已有數次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犯罪事實二):

㈠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億」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2張(見偵21891卷第47頁,偵20139卷一第129頁照片63),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20139卷一第3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未經其用於本案犯行,且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甚明(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收據(112年11月2日) 「收據單位(蓋章)」欄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93頁上方照片   「經手人」欄之「吳俊億」印文1枚及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2 偽造之「吳俊億」印章 1枚 3 工作證 2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91號
  被   告 江家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明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明知陳孟
    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3時許,在臺中
    市沙鹿區向上路某處,由陳孟為將購毒款項交予江家豪,復
    由江家豪出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坤」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
    以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共1公克。江家豪購得上開毒品後,即與陳
    孟為平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嗣陳孟為於112年11月2日上
    午某時,在五股往桃園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加以施用(陳
    孟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0號案件審理中)。
二、江家豪於112年10月底,加入由陳孟為、郭晉廷(上2人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提起
    公訴)、羅紹宇、吳明澤(上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
    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色
    年華」、「富豪」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娶妻」群組,
    由「金色年華」、「富豪」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群組暱
    稱「快遞」)擔任車手頭,並招募陳孟為(群組暱稱「阿笛
    」)擔任取款車手;吳明澤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江家豪
    、郭晉廷、羅紹宇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
    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江家豪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羅
    紹宇,由羅紹宇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江家豪擔
    任車手頭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江
    家豪、陳孟為、郭晉廷、羅紹宇、吳明澤、「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
    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
    :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
    羅炳助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6萬元。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由羅紹宇將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吳俊億」工作證,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予江家
    豪、陳孟為,再由陳孟為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俊億,向羅炳助收取款
    項2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羅炳助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億。待羅炳助交
    付款項予陳孟為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江家豪因而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於113年4月17
    日持拘票拘提江家豪,獲悉上情。
三、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向「阿坤」以6,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共1公克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孟為於112年11月2日上午某時,在五股往桃園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陳孟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於112年11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某處,以2,000元出資,請被告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證明其有於112年11月2日上午某時,在五股往桃園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現場照片 證明證人陳孟為於112年11月2日,遭查獲持有吸食器、玻璃球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I-230)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58407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瑪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另案被告陳孟為擔任取款車手,嗣與另案被告陳孟為、郭晉廷、羅紹宇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由另案被告陳孟為佯裝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俊億,向告訴人羅炳助收取款項26萬元,惟過程中因另案被告陳孟為遭逮捕,被告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以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察覺受騙報警,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遂假意與佯裝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吳俊億之另案被告陳孟為,約定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面交26萬元,並收取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另案被告陳孟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羅炳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現場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陳孟為於112年11月2日,遭查獲持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鴻錦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IPHONE 12手機、IPHONE 11手機、IPHONE手機、預付卡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生字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 證明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另案被告陳孟為搭載被告,於112年12月2日1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且另案被告陳孟為持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6 通訊軟體Telegram「娶妻」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娶妻」群組成員有暱稱「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娜倪Z」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向暱稱「笛」、「快遞」之人聯繫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走往埔頂公園之事實。 8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案之IPHONE 7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辯稱: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和陳孟為各出3,000元,一起於000年00月
    0日出面向「阿坤」購買,所以112年11月2日上午某時,陳
    孟為在五股往桃園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施用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安非他命應該算是他自己的等語。惟查,證人陳孟為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2日上午某時,在五股往桃園之國道
    1號高速公路上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免費提供
    給我的;施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我與被告各出2,000元,由被告出面於1
    12年11月1日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某處購買後,再
    轉交給我,我一定要透過被告轉介才能購買毒品等語;嗣證
    人陳孟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2日上午某時,
    在五股往桃園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被告免費提供給我的,我於112年11月1日3時許與
    被告合資,由被告出面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在112年11月2日上午從苗栗
    到五股的路上就已經施用完畢等語。則綜觀證人陳孟為及被
    告所述,其等雖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係何人向「阿坤」購
    買供述不一,惟均不否認有於112年11月1日3時許,在臺中
    市沙鹿區向上路某處,向「阿坤」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而從證人
    陳孟為於112年11月2日案發當天遭查獲之手機內容以觀,尚
    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認定證人陳孟為有與任何毒品上游聯
    繫之事實,是證人陳孟為證稱其僅能透過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實非虛構;復被告既與證人陳孟為出資,同時向「阿坤」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陳孟為於112年11月2日
    上午某時,在五股往桃園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施用,堪信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代證人陳孟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印文、簽名、工作證,為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孟為、郭晉廷、
    羅紹宇、吳明澤、「金色年華」、「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
    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
    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
    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
    ,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
    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
    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
    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
    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
    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
    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係與
    證人陳孟為合資,由被告出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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