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范振義
- 當事人金塘惟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9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塘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塘惟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Amy」、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新源客服」、「林美佳」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金塘惟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邱火鍊、翁春芳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約定面交地點,嗣金塘惟再依「路遠」之指示,向邱火鍊佯裝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工作證;向翁春芳佯裝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管單、新源協定保密書、工作證後,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金塘惟得款後,旋依「路遠」之指示,將前開贓款在不詳地點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乙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邱火鍊、翁春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火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塘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256卷第31頁、第104頁),核與告訴人邱火煉、 翁春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火煉提供之現場拍攝被告照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 Map搜尋基地台至交易地點擷取圖片、告訴人翁春芳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LINE暱稱「新源」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新源」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現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林美佳」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林美佳」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告訴人翁春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保管單、新源協定保密書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本人對比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7021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 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亦無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 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憑證收據、現金保管單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邱火鍊、翁春芳出示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1256卷第31頁、第10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翁春芳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等語(見金訴1256卷第31至3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依罪疑唯輕法理,自難認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偵7925卷第94至95頁、113偵緝2210卷第55頁),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又被告雖表示有供出共犯「邱乙迪」,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地檢署,均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或其他共犯,有桃園地檢署114年6月20日桃檢亮玉113偵緝2210字第114908155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14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069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496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金訴1256卷第115至12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或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邱火鍊、翁春芳受有財產損失,又足生損害於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願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火鍊、翁春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㈨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113偵13449卷第13至14頁、113偵7925卷第11頁、金訴1256卷第32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見金訴1256卷第32頁),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本案報酬有無拿到等語(見金訴1256卷第33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詐欺集團每日工作結束後會給我3萬元作為報酬等語( 見113偵13449卷第15頁、113偵7925卷第93至94頁、113偵緝2210卷第53頁),茲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數月內即接受警詢及偵訊,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應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萬元 ,且因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路遠」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本案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火煉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陳舒瑤」、群組「陳舒瑤股市交流群」向邱火煉佯稱:透過一正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邱火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面交金額予被告。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火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5號卷【下稱113偵7925卷】第29至41頁、第51至52頁)。 ②告訴人邱火煉提供之現場拍攝被告照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見113偵7925卷第57至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5號起訴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翁春芳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林美佳」、「新源客服」向翁春芳佯稱:至新源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翁春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面交金額予被告。 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春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下稱113偵13449卷】第47至48頁)。 ②告訴人翁春芳提供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3449卷第53頁)。 ③告訴人翁春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3449卷第67至68頁)。 ④告訴人翁春芳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新源」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新源」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現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林美佳」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林美佳」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3偵13449卷第55至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7021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見113偵13449卷第165至1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見113偵13449卷第177至1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追加起訴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112年11月6日現金保管單 應予沒收 2 未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工作證 應予沒收、追徵 3 未扣案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新源協定保密書 應予沒收、追徵 4 扣案之112年9月28日、同年11月15日現金保管單、112年10月1日新源協定保密書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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