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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蘇品蓁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韶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證據「被告吳韶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6 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其上開犯行,與「老闆」及其自承所認知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98頁), 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189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之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均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5未於本案中使用,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 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AIR TAG追蹤器 3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 4 印章1個 5 白色藍芽5.2耳機1個 6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10號被   告 吳韶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韶恩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老闆」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富隆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繳款收據及偽造之「林兆揚」印章與吳韶恩,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12年5月17日8時47分許,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依彤」,向柯志霖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富隆證券」,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柯志霖陷於錯誤,復因柯志霖察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該人約定於113年9月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吳韶恩到達 約定地點後,向柯志霖表明其為富隆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收取30萬元款項,復交付偽造「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兆揚」署押之收據1紙予柯志霖,後為 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藍芽追蹤器、藍芽耳機、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前開收據、「林兆揚」印章、IPHON E SE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自稱「老闆」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柯志霖提出偽造之上開文件,並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等情。 2 證人柯志霖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全部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且被告有行使偽造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及偽造「林兆揚」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其上開犯行,與「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上開 扣案之手機、藍芽追蹤器、藍芽耳機、識別證、富隆有限公司收據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林兆揚」印章為偽造 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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