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陳品潔、高世軒、吳宜珍
- 當事人林俊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 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菲若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林俊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范美滿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先後以轉帳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該詐欺集團,嗣范美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該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200萬元時,假意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9時45分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將現金200萬元交付林 俊宇,林俊宇並交付其事先至刻印店刻印偽造之「張宇祥」印文,及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宇祥」之工作證及蓋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與范美滿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宇祥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嗣於范美滿交付現金與林俊宇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各1張、印章1枚及現金200萬元等物。 二、案經范美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除上開所述外,公訴人、被告林俊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人范美滿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9、31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至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1至4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54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割憑證(偵卷第55至61頁)、領據保管單(偵卷第51頁)、114 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造張宇祥印文及署押等行為,為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宇祥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增列(本院卷第143、144頁),且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范美滿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高達200萬元,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 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附表編號4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均係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交割憑證上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2枚、署押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毋庸重覆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偵卷第51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交割憑證(113年10月15日,金額200萬元) 1張 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宇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印章(名稱:張宇祥) 1枚 3 工作證(名稱:張宇祥) 1張 4 realme X50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5 現金 新臺幣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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