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偉丞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偉丞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江偉丞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至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收簿手,即負責監控車手回收詐欺贓款、收受人頭帳戶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判決)。嗣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偉丞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向黃昀澤(所涉詐欺案件刻由本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出,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黃昀澤、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復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黃昀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黃昀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黃昀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19846卷第4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29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黃昀澤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黃昀澤於本院114年4月1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三、除上開黃昀澤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外,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字卷第29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黃昀澤與「至尊」接洽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細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犯行,辯稱:我有加入「至尊」所屬詐欺集團,但我不是收簿手,我只是單純介紹黃昀澤跟「至尊」接洽,並沒有參與此外的任何分工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15人,被害人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續由「至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黃昀澤到庭結證:其確實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語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06至123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1571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及交易明細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022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846卷第61至69頁、71至81頁、83至87頁、101至112頁、113至124頁、125至137頁、139至173頁、175至183頁、185至195頁、197至215頁、217至225頁、227至237頁、239至257頁、259至282頁、283至307頁、309至321頁、323至358頁、359至3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黃昀澤於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江偉丞是高中同學,112年10月初時,我有向江偉丞表示缺錢想找賺錢的機會,江偉丞就告訴我可以提供帳戶給其使用,約定一個月後可以拿3萬元的報酬,所以我就將我的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江偉丞使用,後來我就接到電話通知我該些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也連絡不上江偉丞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6至123頁)。核與被告江偉丞自陳:112年10月間時,黃昀澤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機會,我有牽線讓黃昀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接洽,黃昀澤因此才會把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9846卷第415至416頁),足見黃昀澤證述其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等節,並非虛構,而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初加入「至尊」所屬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8日16時許為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水人員時,為警查獲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判決在卷,且經被告自承不諱,足證被告明知「至尊」取得黃昀澤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成員、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人員、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能推諉不知。而被告既有此認識,竟仍以約定給付後酬3萬元之方式,向黃昀澤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使黃昀澤於確實取得報酬前,不致辦理金融帳戶掛失手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黃昀澤提供之帳戶,則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要屬無疑。
3、再者,縱使被告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出,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是被告前開蒐集金融帳戶之行動、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以其負責蒐集金融帳戶以及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雖辯稱黃昀澤之金融帳戶係昀澤直接交付予「至尊」,故其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證人黃昀澤審理時結證稱:江偉丞告訴我可以提供帳戶換錢,有點類似出租帳戶的概念後,我是把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江偉丞本人,我認知上是和江偉丞處理使用金融帳戶換錢的事,因為並沒有其他人和我接洽,江偉丞來拿提款卡和密碼時也只有一個人來,並沒有其他人陪同,當時我也不認識「至尊」,我是在交付帳戶後才知道有「至尊」這個人,我只知道「至尊」與江偉丞似乎是朋友關係,我的金融帳戶遭警示後,我母親還有接到「至尊」打電話來警告要求我不要亂說話等語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08頁、118至119頁、121至122頁),再被告未能提出其介紹「至尊」、黃昀澤接洽收購金融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致無從查核被告所稱其僅有牽線、介紹黃昀澤與「至尊」聯繫,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均係黃昀澤直接交付「至尊」等節之真實性,顯見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49萬1,000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尚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至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至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15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蒐集人頭帳戶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坦承介紹黃昀澤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卸責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工作,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為149萬1,000元,及參以被告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到庭之告訴人陳雪妹、王偉婷均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餐廳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爺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且自陳並無因介紹黃昀澤加入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黃昀澤收受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進行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雯婷 (提告)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2時59分 5萬元 國泰 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慰伯 (提告) 112年7月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4時17分 60萬元 國泰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王馨玉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0時59分 2萬5,000元 永豐 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8日12時19分 3萬元 4 連若涵 (提告) 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4時38分 2萬元 永豐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鄭雅滿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5時40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信昇 (提告)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09時47分 8萬元 永豐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王文哲 (提告) 112年8月2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0時0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文宜 (提告) 112年10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20時59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0月21日21時0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1日21時04分 2萬元 9 蔡明潔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0時41分 15萬元 永豐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李婉秀 (提告) 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6時32分 5萬元 華南 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17日16時39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53分 2萬元 11 陳雪妹 (提告) 112年8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09時38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王偉婷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8時47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1日18時53分 1萬6,000元 13 胡博涵 (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2時0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2日12時09分 1萬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10分 1萬元 14 許芳榕 (提告) 112年10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2時11分 1萬元 華南 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唐俊智 (提告) 112年10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2時26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江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