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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正昌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正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七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簡正昌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財力不佳,為作帳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充分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或簡正昌認知人數已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正昌於11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11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張嘉哲」,並以LINE告知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後,簡正昌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張嘉哲」指定前來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銀興、廖春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正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銀興、廖春妹於警詢時證述詳細,復有劉銀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存款交易單據、廖春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提領資料表、監視錄影及提領畫面擷圖、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嘉哲」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第47頁、第50至54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8頁、第87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郵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僅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等客觀事實,就洗錢之主觀犯意則未承認(見偵卷第85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就洗錢之犯行已有所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予以減刑,此部分即不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嘉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而相互獨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見金訴卷第15至19頁),其中關於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領款,以及告訴人劉銀興、廖春妹遭詐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張嘉哲」匯款,並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廖春妹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52頁、金訴卷第83至87頁);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與告訴人廖春妹達成調解,另告訴人劉銀興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參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審訴卷第25頁、第37頁),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且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廖春妹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9號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廖春妹。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因本案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而出並轉交他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及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統一超商賀亞門市,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遠東帳戶、土銀帳戶,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認被告係先提遠東帳戶、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又再升高犯意於於11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11時許間之某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其前揭提供遠東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應為其升高犯意後之初次提款行為所吸收,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1之該次犯行所吸收,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見金訴卷第15至19頁、第60頁)。

㈣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提供遠東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之犯行施以助力,其此部分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而其嗣後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按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可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出於幫助及共同正犯之不同犯意,且被害人均不同,行為時間明顯可分,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參以上揭說明,被告前述提供遠東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嗣後提供郵局帳戶進而領款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間,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附表一所示犯行欠缺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意旨及公訴意旨就附表二部分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容有誤會,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銀興 (提告) 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29分許 冒用被害人親戚謊稱有急用須借錢 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33萬元 2 廖春妹 (提告) 113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起 冒用被害人親戚謊稱欲投資須借錢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 38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6萬元         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 時4分   6萬元         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 時5分  3萬元 
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1 施紹鈞 (提告) 113年1月間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2月26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遠東帳戶 非由本案被告提領   2 陳方宜 (提告) 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起 假冒為買家佯稱無法下標 113年2月27日下午5時3分 4萬9986元  遠東帳戶        113年2月27日下午5時7分 3萬2403元          113年2月27日下午5時10分 1萬9601元          113年2月27日下午5時12分 7901元           113年2月27日下午5時13分 6316元           113年2月27日下午5時14分 2836元     3 陳欣怡 (提告) 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起 假冒網路商家佯稱訂單錯誤 113年2月27日17時43分許 2萬3056元 遠東帳戶    4 何靜如 (提告) 112年12月底起 假投資詐欺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9號調解筆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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