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邱筠雅
- 被告吳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務專員吳志偉」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尹得宇(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 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賤皮公司(賤)」、「賤皮公司(皮)」、「賤皮公司(資金現場控台)」、「大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吳志偉、尹得宇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把風人員,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贓款及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之工作,嗣吳志偉、尹得宇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0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 ,俟周柏廷觀之主動聯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微微」、「信康客服 NO:188」向周柏廷接續佯稱:下載「信康」APP進行投資,必須先儲值,爾後才有辦法 出金云云,致周柏廷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投資款,嗣吳志偉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務專員吳志偉」之識別證、「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再傳送予吳志偉,吳志偉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資金現場控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號與周柏廷見面,並當場拿出「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顧問外務專員吳志偉」之識別證取信於周柏廷,周柏廷因此當場將660萬元交付吳志偉,吳志偉清點後,再交付 含有偽蓋「信康投資」印章1枚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柏廷、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吳志偉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將660萬 元交付尹得宇,尹得宇再依「招財貓」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660萬元交付「招財 貓」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及去向。吳志偉、尹得宇並因而分別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柏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第3頁至第5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3號第137頁至第140 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騙之過程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周柏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周柏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尹得宇之手機聯絡人資訊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金p(招財 )」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再創輝煌」對話紀錄擷圖、尹得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吉」對話紀錄擷圖、尹得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卷第83頁至 第86頁、第86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各該適用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分別說明如下: 1.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2)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 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已如前述,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然被告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即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5年)較為有利被告。是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卷第185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三)被告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雖均坦承詐欺犯行,然其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詳後述),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原先穩定之工作為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款之金額甚鉅,對於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結果甚大,惟念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目前月薪大約為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未扣案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務專員吳志偉」之識別證、「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為本案用以取信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信康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稱:本件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卷第194頁),惟被告於警詢中曾稱:我跟尹得宇都只各拿到1萬車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第4頁),且自通訊軟體Telegram「再創輝煌」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同案被告尹得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之人之對話中,「招財貓」有向同案被告尹得宇表示1個人拿1萬起來坐車,同案被告尹得宇則向「招財貓」回以:有,「招財貓」並在群組內記載:660萬扣2萬,收658萬,有尹得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招財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1668號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尹得宇於本案中均已先獲得1萬元之報酬,故此部分顯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予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周柏廷遭詐騙而與被告面交之款項,已於被告收取後交予同案被告尹得宇,同案被告尹得宇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招財貓」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通訊軟體TELEGRAM「再創輝煌」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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